在我国的清朝时期,奴婢的类型有很多种,其身份也是有着高低不等的差异的,这就边现在她是否可以被买卖,其妻子儿女的身份状况,赎身、开户或放出的机会,离开主人后的身份地位以及权利等方面。总整体上来看,清朝时期的各类别奴婢都受到《大清律例》中的奴婢诸律、良贱诸律和督捕逃奴条例所管束,共同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:
1、他们是商品。除去犯罪的遣奴以外,清代奴婢都是可以买卖的。这种人身买卖,既可经官印契,也可私下交易;既可在公开的人市上进行,也可只凭人媒在家中完成;既可出卖自身,也可出售他人。成交立约之后,他们的劳动力连同其人身,甚至是全家人的劳动力和全家人的人身被一道永远卖出。
2、他们是特定主人的财产。买者付出人身价格后,便合法地取得对被卖者的人身所有权和劳动力使用权。主人可以命令他们在家服役或到田间参加生产劳动等。主人可以将他们馈赠亲友或者转卖获利,也可以用他们去贿赂上司、陪女出嫁、准折债务。主人犯罪被罚没收财产时,所属奴婢则被官府籍没发卖,或由皇帝转赐臣僚。主人可将奴婢作为遗产传给子孙或亲族,还可立下遗嘱令其看守坟墓;这意味着,即使主人死亡,他对奴婢的所有权关系也不终结,自动和原主的继承者结成新的主奴关系。
3、他们完全隶属于主人,不具有独立的人格。清代奴婢没有独立的户籍,不得逃离主家。他们以主人为家长,被编制在主人的宗法家长制体系之中,被置于主人家族中子孙卑幼的位置下,其法律地位低于家长的一切有服亲属。法律保障主人及其有服亲属役使和体罚奴婢的权利,保障他们对奴婢的等级统治地位。
4、他们与土地相分离。除投充人带土地投为奴婢外,一般说来,清代少有买进土地而随带奴仆的现象。主人有权将投充人带来的土地出卖而不必同时出卖该投充人。清代的奴婢,都只隶属于主人而不依附于土地。封建地主制经济决定了清代奴婢制的这个特点。
5、奴婢在社会上属于贱民。《大清律例》中区别良贱的律文,如“良贱相殴”“良贱相奸”等,其中所谓贱,都是以奴婢为主体的。这表明奴婢在整个社会上,不论是侵犯凡人或是被凡人侵犯,在法律面前总是处于不利地位。“良贱为婚姻”律则禁止奴仆在任何情况下与良民妇女结为正式夫妻。奴婢为婚所生子女仍为奴婢,他们的贱民身份一般是世袭的(为奴遣犯,除刑律规定者外,不及妻子;为奴战俘也有例外)。总之,奴婢置身于家长家族以外的社会时,与一般社会成员形成明显的等级差别。
6、清代的婢女或奴仆之女,婚配全由主人决定。他们可被主人收为妾媵。主人对他们拥有比初夜权更为彻底的权利;主人买的“人身”包括肉体在内。
农奴主不能把农民看作自己的私有物品,只能占有农民的劳动,强迫他们担任某种劳役。农奴附属于土地,不能脱离土地而被买卖。以此衡量,清代的奴婢不完全像农奴而更近似奴隶。不过这还不是问题的全部,还需要注意到以下各点:
1、清代法典虽然规定主人可以对奴婢“依法决罚”,并“邂逅致死”可以无罪,但是并没有赋予主人以任意杀死奴婢而不受任何处罚的权力(特定条件下杀死遣奴是例外);这说明法典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奴婢是人。尽管把他们当作一种财产,也是一种特殊的财产,有别于可以任意杀害的动物。
2、清代奴婢没有被禁止拥有财产。有的奴婢拥有浮财、土地、房屋甚至还有自己的奴婢。这当然是奴婢中的上层。一般奴婢中,有的也有积攒足够赎身费用的可能。
3、清代的部分奴婢有赎身的机会。虽然赎身奴婢及其三代内子孙仍不能得到与主家平等的法律地位,也不能获得完全的凡人等级地位,但从法律上讲,毕竟有赎身的权利,有离开主人的可能性。
通盘观察以上九个特征,应该认为,清代的奴婢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奴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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